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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总论  下 北京:商务印书馆 中国民法总论下

中国民法总论 下.pdf电子版

作者:胡长清著
年份:1938
版本:北京:商务印书馆
页数:46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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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简介

《中国民法总论 下》.pdf电子版,共计463页,以下为本文献目录,仅供参考以实际为准。

169 第三章 物

169 第一节 概说

169 第一 私权之客体

170 第二 私权客体之种类

170 第三 物之意义

171 (一)物必有体

171 (二)物必在吾人可能支配之范围内

172 (三)物必独立为一体

173 (四)物须除去人类之身体

174 第二节 物之分类

174 第一 融通物与不融通物

176 第二 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177 第三 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177 第四 消费物与不消费物

178 第五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179 第六 单一物集成物与聚合物

180 第三节 动产不动产

180 第一 动产不动产区别之必要

181 第二 动产不动产区别之标准

181 (一)不动产

182 (甲)土地

182 (乙)土地之定着物

184 (二)动产

185 第三 动产不动产区别之实益

185 第四节 主物从物

185 第一 主物从物区别之理由

186 第二 主物从物区别之标准

186 (一)主物与从物须为二个独立之物

187 (二)主物与从物之间须有主从关系

187 (三)须从物常助主物之效用

188 (四)从物与主物须同属於一人

189 第三 主物从物区别之实益

189 第五节 原物孳息

189 第一款 概说

190 第二款 孳息之分类

190 第一 天然孳息

191 (一)天然孳息为原物之出产物

191 (二)天然孳息系依原物之用法所收获

192 第二 法定孳息

192 (一)法定孳息为原本之收益

193 (二)法定孳息系依法律关系之所得

193 第三款 孳息之收取

193 第一 天然孳息之收取

194 第二 法定孳息之收取

196 第四章 法律行为

196 第一节 概说

196 第一款 法律现象

197 第一 权利之发生

197 (一)原始取得

197 (二)继受取得

198 (甲)移转的继受取得与创设的继受取得

198 (乙)特定的继受取得与概括的继受取得

199 (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区别之必要

199 第二 权利之变更

200 (一)权利主体之变更

200 (二)权利客体之变更

200 (三)权利内容之变更

201 第三 权利之消灭

201 (一)权利之相对的消灭

201 (二)权利之绝对的消灭

202 第二款 法律事实

202 第一 法律事实之概念

203 第二 法律事实之构成

204 第三 法律事实之分类

204 (一)人之行为

204 (甲)合法行为

205 (乙)违法行为

205 (二)人之行为以外之事实

206 (甲)事件

206 (乙)状态

206 第二节 通则

206 第一款 概说

207 第一 法律行为之语源

207 第二 法律行为之概念

207 (一)法律行为为法律事实

207 (二)法律行为为私人发生私法上效果之行为

208 (三)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08 (四)法律行为所生之效果为行为人之所欲

209 第三 法律行为之自由与典型的法律行为

210 第二款 法律行为之分类

210 第一 单独行为契约及共同行为

210 (一)单独行为

211 (二)契约

211 (三)共同行为

212 第二 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亲属行为及继承行为

212 (一)债权行为

212 (二)物权行为

213 (三)亲属行为

213 (四)继承行为

214 第三 生前行为与死後行为

214 第四 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

215 第五 主行为与从行为

215 第六 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

215 第七 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216 第八 要因行为与非要因行为

216 第九 要物行为与诺成行为

217 第十 完全行为与非完全行为

217 第三款 法律行为之标的

217 第一项 概说

218 第二项 标的之可能

218 第一 标的可能之概念

220 第二 标的不能之效力

220 第三项 标的之确定

220 第一 标的确定之概念

221 第二 标的确定之方法

221 第三 标的不确定之效力

222 第四项 标的之合法

222 第一目 标的之不违反强行规定

222 第一 强行规定之概念

223 第二 违反强行规定之效力

224 第三 脱法行为

225 第二目 标的之不背於公序良俗

225 第一 概说

226 第二 公序良俗之概念

227 第三 决定公序良俗之准则

228 第四 违反公序良俗之效力

228 第五 动机之违反公序良俗

229 第三目 标的之非显失公平

229 第一 显失公平之概念

230 第二 显失公平之效力

231 第四款 法律行为之法定方式

231 第一 法定方式之概念

231 第二 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

232 第三节 行为能力

232 第一款 概说

233 第二款 无行为能力人之行为能力

233 第一 无行为能力人之概念

233 第二 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律行为无效

234 第三 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法律行为

235 第三款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行为能力

235 第一项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概念

235 第二项 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力之补充

235 第一 原则须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

236 (一)允许之性质

236 (二)允许之方式

237 (三)允许之范围

237 (四)允许之撤回无效及撤销

238 第二 例外无须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

239 (一)纯获法律上利益之法律行为

239 (二)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为

240 (三)就法定代理人允许处分之财产所为之法律行为

241 (四)就法定代理人允许之营业所为之法律行为

241 (甲)独立营业之允许

242 (乙)营业允许之撤销及限制

243 第三 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许之效力

245 第三项 相对人之保护

245 第一 概说

245 第二 承认之催告

246 (一)催告之性质

246 (二)催告之相对人

246 (三)催告之期间

246 (四)催告之效力

247 第三 契约之撤销

247 (一)撤销之性质

248 (二)撤销之相对人

248 (三)撤销之要件

249 第四 强制有效

249 (一)强制有效之要件

249 (甲)须限制行为能力人使人信其有行为能力或已得允许而用诈术

250 (乙)须相对人因此发生错误而为法律行为

250 (二)强制有效之效力

251 第四节 意思表示

251 第一款 概说

251 第一 意思表示之概念

252 第二 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

252 (一)目的意思

253 (二)法效意思

254 (三)表示行为

255 (四)表示意思

255 第三 意思表示与意思表示以外之合法行为

256 (一)意思通知

257 (二)观念通知

257 (三)感情表示

257 第二款 意思表示之分类

258 第一 要物之意思表示与单纯之意思表示

258 第二 独立之意思表示与非独立之意思表示

258 第三 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

259 第四 对於特定人之意思表示与对於不特定人之意思表示

259 第五 明示之意思表示与默示之意思表示

261 第三款 意思与表示之不一致

261 第一项 概说

262 第二项 非真意表示

262 第一 非真意表示之概念

262 第二 非真意表示之要件

263 第三 非真意表示之效力

263 (一)原则为有效

263 (二)例外为无效

264 第四 举证责任

265 第三项 虚伪表示

265 第一 虚伪表示之概念

265 第二 虚伪表示之要件

265 第三 虚伪表示之效力

265 (一)当事人间之效力

266 (二)对於第三人之效力

266 第四 虚伪表示适用之范围

267 (一)限於相对人之意思表示

267 (二)参加公署之行为时

267 第五 隐藏行为

268 第六 信托行为

268 (一)信托行为之概念

268 (二)信托行为之效力

269 第四项 错误

269 第一 错误之概念

270 第二 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

270 (一)关於法律行为性质之错误

271 (二)关於当事人其人之错误

271 (三)关於标的物其物之错误

271 (四)关於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之错误

272 第三 错误与不知

273 第四 错误与不知之效力

273 (一)原则得撤销

273 (二)例外不得撤销

274 (三)撤销权之除斥期间

276 第五 善意相对人及第三人之保护

276 第五项 误传

276 第一 误传之概念

277 第二 误传之效力

278 第四款 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278 第一项 概说

278 第二项 诈欺

278 第一 诈欺之概念

279 第二 诈欺之要件

279 (一)须诈欺人有诈欺之行为

280 (二)须诈欺人有诈欺之故意

281 (三)须相对人因诈欺陷於错误

281 (四)须相对人系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282 第三 诈欺之效力

282 (一)当事人间之效力

282 (甲)诈欺人为当事人之一方时

283 (乙)诈欺人为第三人时

283 (二)及於第三人之效力

284 (三)撤销权之除斥期间

285 第三项 胁迫

285 第一 胁迫之概念

285 第二 胁追之要件

286 (一)须胁迫人有胁迫之行为

287 (二)须胁迫人有胁迫之故意

287 (三)须其胁迫系属不法

288 (四)须相对人由胁迫发生恐怖

288 (五)须相对人系因胁迫而为意思表示

289 第三 胁迫之效力

290 第四 胁迫与绝对强制

291 第五款 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291 第一项 概说

291 第一 意思表示之成立与效力之发生

291 第二 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之时期

291 (一)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

292 (二)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

292 第二项 非对话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292 第一 非对话人之概念

293 第二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293 (一)立法主义

293 (甲)表意主义

293 (乙)发信主义

293 (丙)达到主义或受信主义

294 (丁)了解主义

294 (二)达到之本质

295 (三)达到主义之结果

296 (甲)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後不许撤回

296 (乙)表意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

297 第三 公示送达

298 第三项 对话的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298 第一 对话人之概念

298 第二 对话的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299 第六款 意思表示之受领能力

299 第一 概说

300 第二 无受领能力人

300 (一)非对话为意思表示时

301 (二)对话为意思表示时

301 第七款 意思表示之解释

301 第一 概念

302 第二 解释意思表示之标准

302 (一)意思表示与任意规定之关系

303 (二)意思表示与习惯之关系

303 (三)意思表示与诚实信用原则之关系

304 第五节 条件及期限

304 第一款 概说

304 第一 条件附及期限附法律行为之本质

305 第二 条件附法律行为与负担附法律行为

306 第二款 条件

306 第一项 概说

306 第一 条件乃表意人附加於其意思表示之任意限制

307 第二 条件在限制意思表示法律上之效力

307 第三 条件须为将来客观不确定之事实

308 第二项 条件之分类

308 第一 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309 第二 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309 第三 随意条件偶成条件与混合条件

309 (一)随意条件

310 (二)偶成条件

311 (三)混合条件

311 第三项 条件之成否

311 第一 条件之成就

312 第二 条件之不成就

312 第三 条件成就之拟制

312 (一)要件

313 (甲)阻止条件之成就者须为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

313 (乙)此当事人须依不正行为限其条件之成就

313 (二)效果

314 第四 条件不成就之拟制

314 第四项 条件附法律行为之效力

314 第一目 条件成否确定时之效力

314 第一 停止条件成就时之效力

315 第二 解除条件成就时之效力

316 第三 条件成就时之效力溯及於既往否

317 (一)何谓特约

317 (二)溯及至何时为止乎

317 (三)溯及之效力为债权的乎抑为物权的乎

318 第四 条件不成就时之效力

318 (一)关於停止条件者

319 (二)关於解除条件者

319 第二目 条件成否确定前之效力

319 第一 条件附权利之本质

321 第二 条件附权利之保护

322 第三 条件附权利与第三人之关系

323 第五项 表见条件

323 第一 既定条件

324 第二 不法条件

325 第三 不能条件

325 第四 法定条件

326 第五 必至条件

327 第六 矛盾条件

327 第六项 条件之许可

327 第一 条件之许可

328 第二 避忌条件之法律行为

328 (一)公益上不许附加条件

328 (二)私益上不许附加条件

329 第三款 期限

329 第一项 概说

329 第一 期限乃附加於其意思表示之任意限制

330 第二 期限在限制意思表示法律上之效力

330 第三 期限须为将来确实可以到来之事实

331 第二项 期限之分类

331 第一 始期与终期

331 第二 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332 第三 不能期限

332 第四 约定期限与恩惠期限

332 第三项 期限之到来

333 第四项 期限附法律行为之效力

333 第一目 期限到来时之效力

333 第一 始期届至时之效力

333 第二 终期届满时之效力

334 第三 期限到来时之效力不能溯及既往

334 第二目 期限到来前之效力

334 第五项 期限之许可

335 第六节 代理

335 第一款 概说

335 第一项 意思表示之补助

336 第二项 代理之本质

336 第一 代理之意义

336 (一)代理人须本於代理权为之

337 (二)代理须以本人名义为之

338 (三)代理须关於意思表示

339 (四)代理行为须直接对於本人发生效力

339 第二 代理人与传达人

340 第三项 各国立法例

341 第二款 代理之分类

341 第一 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342 第二 积极代理与消极代理

342 第三 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

343 第四 意定代理与法定代理

343 第五 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343 第三款 有权代理

343 第一项 代理权之本质

344 第二项 代理权之发生

345 第一 代理权发生之原因

345 (一)法定代理

346 (二)意定代理

346 第二 授权行为之本质

347 第三 授权行为与其基本法律关系

348 第三项 代理人之能力

348 第一 权利能力

349 第二 行为能力

350 第三 意思表示要件之事实

350 (一)原则

350 (二)例外

351 第四项 代理权之范围

352 (一)保存行为

352 (二)利用行为及改良行为

353 第五项 双方代理之限制

353 第一 双方代理之概念

354 第二 双方代理之禁止

355 第三 禁止之例外

355 (一)已经本人之许诺时

355 (二)系专履行债务时

356 第六项 代理权之消灭

356 第一目 代理权消灭之原因

356 第一 共同消灭原因

356 (一)授与法律关系之终了

357 (二)本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358 (三)代理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359 第二 意定代理之特别消灭原因

359 (一)代理权之限制

360 (二)代理权之撤回

360 第三 法定代理之特别消灭原因

360 第二目 代理权消灭之效果

360 第一 当事人间之效果

361 第二 对於第三人之效果

361 第四款 无权代理

362 第一项 概说

362 第二项 狭义无权代理

362 第一目 概说

363 第二目 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363 第一 责任之根据

365 第二 责任之要件

365 (一)须有无权代理行为

365 (二)须相对人为善意

365 (三)须本人未为承认

366 第三 责任之内容

366 第五款 复代理

368 第七节 无效及撤销

368 第一款 概说

368 第二款 无效

368 第一项 无效之概念

369 第一 无效卽不生效力

369 第二 无效卽不发生法律行为上之效力

369 第三 无效系确定不生效力

370 第四 无效系法律上当然不生效力

370 第五 无效以绝对不生效力为原则

370 第二项 无效之分类

371 第一 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371 第二 自始无效与嗣後无效

372 第三 全部无效与一部无效

373 第三项 无效行为之转换

373 第四项 无效行为当事人之责任

374 第三款 撤销

375 第一项 撤销之概念

375 第一 概说

375 第二 撤销之概念

375 (一)得撤销之行为其效力乃已发生

376 (二)得撤销之行为其效力在於未确定之状态

376 (三)得撤销之行为惟因撤销丧失其效力

377 (四)撤销惟得由撤销权人为之

377 第三 撤销权之本质

378 第二项 撤销权人

378 第三项 撤销权之行使

378 第一 撤销之方法

379 第二 撤销之相对人

381 第四项 撤销之效力

381 第一 撤销之溯及效力

381 第二 撤销行为当事人之责任

382 第五项 撤销权之消灭

382 第一 承认之本质

383 第二 承认权人

383 第三 承认权之行使

384 第四 承认之效力

384 第四款 效力未定

384 第一 概说

385 第二 须得第三人同意而生效力之法律行为

386 第三 无权处分行为

388 第五章 期日及期间

388 第一节 概说

388 第一 期日及期间

389 第二 期日及期间为法律事实乎

389 第二节 期日及期间之计算

390 第一款 计算之一般规定

390 第二款 计算法之种类

390 第一 自然计算法

391 第二 历法计算法

392 第三款 计算之起点及终点

392 第一 期间之起算点

392 (一)以时定期间时之起算点

392 (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时之起算点

393 第二 期间之终止点

393 (一)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时之终止点

394 (二)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期间时之终止点

394 第三 期日及期间终止点之延长

395 第三节 年龄计算法

397 第六章 消灭时效

397 第一节 概说

397 第一 时效之概念

397 第二 时效之基础

398 第三 时效之沿革

399 第四 我民法之规定

400 第二节 消灭时效之本质

400 第一 消灭时效之概念

400 (一)消灭时效须经过一定之期间

401 (二)消灭时效须继续不行使权利

401 (三)消灭时效为一种法律事实

402 第二 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之区别

403 第三节 消灭时效之客体

405 第四节 消灭时效之期间

405 第一 一般期间

406 第二 特别期间

406 (一)五年之特别期间

407 (二)二年之特别期间

409 第五节 消灭时效之起算

411 第六节 消灭时效完成之障碍

411 第一款 概说

411 第二款 消灭时效之中断

411 第一项 概说

412 第二项 消灭时效中断之事由

412 第一 请求

413 第二 承认

415 第三 起诉

416 第四 与起诉有同一效力之事项

417 (一)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

418 (二)因和解而传唤

419 (三)报明破产债权

420 (四)告知诉讼

421 (五)开始执行行为或声请强制执行

422 第三项 消灭时效中断之效力

422 第一 对时之效力

423 第二 对人之效力

424 第三款 消灭时效之不完成

424 第一项 概说

424 第二项 消灭时效不完成之事由

425 第一 因事变之不完成

426 第二 因继承关系之不完成

427 第三 因能力关系之不完成

428 第四 因监护关系之不完成

429 第五 因婚姻关系之不完成

430 第三项 消灭时效不完成之效力

430 第七节 消灭时效之效力

430 第一 效力之内容

432 第二 效力之范围

433 第八节 时效期间之加减及时效利益之抛弃

433 第一 时效期间之加减

434 第二 时效利益之抛弃

436 第七章 权利之行使

436 第一节 概说

436 第一 权利行使之概念

437 第二 权利行使之自由

437 第三 本章立法例

438 第二节 权利滥用之禁止

439 第三节 自卫行为

439 第一款 概说

440 第二款 正当防卫

441 第一 须有侵害存在

441 第二 侵害须系现时

442 第三 侵害须属不法

442 第四 须为排除现时不法侵害所为之防卫行为

442 第五 须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

443 第六 须防卫行为未逾越必要程度

443 第三款 紧急避难

444 第一 须有危险存在

444 第二 其危险须属急迫

444 第三 危险须属不法

445 第四 须为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所为之避难行为

445 第五 须避难行为系避免危险所必要

445 第六 须避难行为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

446 第七 须危险之发生行为人无责任

446 第四节 自助行为

446 第一 概说

447 第二 自助行为之要件

447 (一)须为保护自己权利

448 (二)仅得对於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

448 (三)须有急迫情形不及请求公力救济

449 (四)须卽向官暑声请援助

450 附录

450 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

456 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审查案

460 附中央政治会议公函

461 民法总则编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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